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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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 鄭金鈴 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鄭金鈴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法律上之強行規定,除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法院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