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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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上訴人 鄭滿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上訴人 鄭玉真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間向訴外人 鄭水龍 購買重劃前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改制後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第201之4地號、第198之2地號、第213之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先後經重劃分割,68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重劃後第198之11地號與第213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除上訴人外,其餘兄弟均分得50萬元;上訴人於85年間代訴外人 鄭滿彎 清償債務而移轉重劃後同所第10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蔡秀練 ,91年間被上訴人及其子(包括上訴人)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所列財產除被上訴人所有之三筆土地外,並將系爭土地中重測後第103地號、第71地號土地列為分配範圍,上訴人並簽名於上,亦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系爭分產協議計算,上訴人可獲贈146坪土地,扣除上訴人已受贈取得之土地,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39分之29,848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104頁反面),原判決記載買賣價金為12萬5,000元,係屬誤寫,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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