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訴人 吳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秀娟經第一審論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因怕連累親戚綽號「 阿倫 」者,故於另案為虛偽之證詞。又伊已坦承偽證犯行,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請考量伊須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偽證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又上訴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猶不知痛改前非,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指稱伊已坦承偽證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因畏懼而承認偽證,第一審法院未讓伊有與 潘琔俐 對質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不當云云,而對於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