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上訴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04號、105年度偵字第640、3430、37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68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郭天輔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可稽,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下稱扣案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改判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協助綽號「阿伯」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解決債務糾紛,以免遭遇不測,因此收受而持有「阿伯」所交付之扣案毒品,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有錯誤認知,因而認為上訴人不符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不合。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未臻完備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關於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等情,簡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非適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