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之CD雷射唱片參佰玖拾肆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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