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林慧貞
被告 許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2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5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7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