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置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頂
樓增建物內之捲揚機組壹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購買捲揚機組1臺(下
稱系爭捲揚機),並以鐵鍊鎖置在臺北市○○區○○街○○號
5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內,嗣被告於100年
8月1日法拍取得系爭房屋後,陸續將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
內原告先前所置物品搬出,然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增
建物內之捲揚機因有鐵鍊固定鎖住,故被告並未搬出,系爭
捲揚機係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捲揚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捲揚機組1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捲揚機組現確實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內
,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使用過,然原告於100年8月14日
侵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經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94號案件),於檢察官詢問是否還有私人物
品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內,原告均回答已沒有任何私人物
品在內,故難認系爭捲揚機組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捲揚機組照片及購
買證明文件1份等為據,又系爭捲揚機組非被告所有,亦未
向原告借用,現仍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內等
情,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故原告本於系爭捲揚機之所有
權請求被告返還,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曾於上開其提
告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已無物品置於
該處,否認原告為系爭捲揚機所有權人,然為原告否認,表
示伊無於偵訊中為上開表示,經查,原告除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續案件(案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偵訊時供稱「(
問:100年8月14日之後還有無繼續使用頂樓增建物?)沒
有,周復元把頂樓裡我的東西搬出來,並設了鐵門」等語(
見上開偵續案卷第105頁),此外,未有被告所辯述原告向
檢察官表示已無物品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供述,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原告於該偵續
案件之供述,僅係表示伊於100年8月14日後即未再使用頂
樓增建物,難認其係向檢察官表示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內已
無其所有物品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
內之系爭捲揚機組壹台,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