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簡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153,989元
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4,345元及未收利息部分為9,644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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