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筠婕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經查扣之被告林筠婕所有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3,000元,係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此有被告林筠婕之供述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筠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依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庚股-法治教育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經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其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偵卷第35頁;查扣卷第5頁正反面),自屬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