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 高春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國城 、 黃秋微 、 高慶倫 、 高怡靜 、 高慶宸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遷出騰空返還於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上揭說明,不併計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命被告等為一定之行為,另涉被告等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計徵之裁判費。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同法第77條之14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