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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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PrincepsMBAssetManagementCorp.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即HUANG,KUO-EN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相對人HarvestInnovationsLimited法定代理人 薛松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業經全部勝訴確定,且就訴訟費用部分亦經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應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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