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鋸刀、大刀子、小刀子各壹支及帶子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8月(聲請書誤植為10月)15日上午10時2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冷水坑旁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刀(聲請書誤植為鋸子)及大、小刀子等物,以砍伐樹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何森源 栽種該處之厚皮香喬木7株,得手後即剝除該喬木樹皮、樹葉並搭乘公車離去,嗣何森源行經該處見狀,即報警處理,為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攔下該公車,並在劉明剛身上扣得厚皮香喬木7株(業經領回)、鋸刀、大刀
子、小刀子各1支、綑綁喬木用帶子2條等物。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鋸刀、大刀子、小刀子各
1支、綑綁喬木用帶子2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明剛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0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扣案鋸刀、大刀子、小刀子各1支及帶子2條(102年度保管字第3400號),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