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中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36號被告張以中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送達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538之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行銷部主任 李晉賢 管領、陳列於賣場貨架上之善存超值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5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離去。張以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晉賢管領、陳列於賣場貨架上之挺力鈣甜心嚼錠2罐(價值共計1798元)、挺力鈣甜心超值組2組(價值共計36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貓砂等商品即步出收銀臺離去,旋為李晉賢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晉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物品照片2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