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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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 小華 」、「 志強 」等應召站業者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刑確定,竟仍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利益,擔任「 馬伕 」駕車接送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剝削他人性交易所得,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接送從事性交易之人為成年女子,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李孟穎 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未拆封保險套│18個│├──┼────────────┼──────┤│2│潤滑液│2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4號被告柯富堂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101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堂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而與小華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小華負責招攬男客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富堂,指示柯富堂載同應召女子駕駛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柯富堂則再以LINE與應召女子約同上車地點並載得應召女子後,駛至上述指定地點,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再將該次性交易報酬交予柯富堂,柯富堂則自其中扣除應召小姐所應得之報酬及其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車資,其餘則交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以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爆乳姐外送茶」網路社群中,以暱稱為「志強」之名稱,在網路散布性交易之訊息,便佯稱交易,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後,於106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見柯富堂依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孟穎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桂忠街5巷2號「芳橙商務旅館」第101號房,欲與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李孟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小華」之LINE對話照片1張等附卷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綽號「小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1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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