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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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楊馥年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馥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罪,罪質相同,惟與其餘之罪罪質不同,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非接近、各罪獨立性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恤刑等刑事政策意旨,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9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傷害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除附表編號1外,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0月間,具密接性且有部分重疊,各罪犯罪類型、手段及犯罪動機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高;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多為義氣相挺友人而犯罪,並未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亦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將宣告刑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將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抗告後,撤銷改定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案例均獲大幅寬減。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既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亦無逾越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復無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所定執行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結果指摘本案定執行刑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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