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謝春芬
王富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
蔡岳龍 律師 江宜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博聖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謝春芬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王富源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王富源之再抗告部分,由該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博聖主張:伊與再抗告人謝春芬共有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標的(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共有不動產),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伊與謝春芬原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借用訴外人 陳聖耀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謝春芬未經伊同意,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第30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再抗告人王富源所有,另將附表編號16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富源所有。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謝春芬對外稱系爭共有不動產均為其所有,王富源經營之店面則遭祝融之災,恐有資金需求,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共有不動產為其與謝春芬共有,並將系爭共有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以第30號確定判決擅將系爭共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王富源名下,侵害相對人之共有權利,其已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第30號確定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謝春芬於取得第30號確定判決後,將系爭共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富源,王富源可能再次處分系爭共有不動產,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非全未釋明,雖其釋明猶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足補釋明之不足。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0萬7,074元、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20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及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謝春芬抗告部分):
查系爭共有不動產現全部登記於王富源所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64頁),謝春芬既非系爭共有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謝春芬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王富源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對王富源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准許對王富源名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裁定,駁回王富源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苗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就登記為王富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附表「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禁止移轉等假處分,而非就系爭共有不動產全部為假處分,苗栗地院及原法院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系爭共有不動產之二分之一),酌定擔保金,自無不合。王富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謝春芬之再抗告為有理由,王富源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