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9號再抗告人 林偉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偉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額,並未較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8至22、23至31、32至33、34至35所示部分犯罪之原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未逾外部及內部界限,亦已審酌定刑裁量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就犯罪全部應執行刑度為總體評價,有部分定刑因子或許與各罪判決時之量刑因子有所重複,但考量之範圍係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全部,而非僅就單次犯罪情狀考量該次犯罪之刑罰程度,二者容有不同,而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部分犯罪之原定應執行刑,已衡量過各該部分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之審酌後,就原定之執行刑各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折扣,再抗告人犯罪時間約2年,犯罪次數高達35次(誤植為37次),足見其敵對性格強烈,對法益侵害程度不輕,自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更何況第一審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又再抗告人於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於定刑聲請書之「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意見?」欄勾選「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表示,已予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旨。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所主張亦係就關於定刑輕重應注意之事項表示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勾選「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表示相符,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客觀上已可得知再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含併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審酌各罪名之態樣,其所犯各罪,除強盜(附表編號27)係屬重罪外,其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雷同、犯罪之時間緊接,為能兼顧其復歸期待之可能及避免自由刑過苛,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如何認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審酌定刑之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就全部犯罪應執行之刑度為總體評價,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已敘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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