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游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翔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依其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其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足認甲女及甲女妹妹(與下載之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證明顯不實,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並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乙女、甲女妹妹不利之證言、卷附抗告人與甲女LINE聊天內容截圖、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聲請意旨猶以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LINE對話內容所載及事後甲女身體無受傷,可知無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甲女指證不實等各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所執甲女就強制性交之次數指證不一,甲女妹妹於警詢、原審就與甲女通話時,甲女有無哭泣證述相歧,上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原判決並已記明甲女、甲女妹妹部分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如何與其他案內事證相符,何以無違常情,足堪採信之理由,未再就甲女、甲女妹妹部分未盡一致之證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且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所執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節,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強制性交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原判決採用甲女指證為唯一證據,忽略甲女妹妹證詞不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等情,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