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 朱國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朱仁杰 、 朱黃忠 、 于杰花 、 朱杏梅 、 朱品瑄 拆屋還地,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0日基安土丈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492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2元,及命上訴人與朱黃忠、朱杏梅、朱品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面積78.85平方公尺)即為渠等共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朱黃忠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002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記載,自應以起訴時系爭187號、1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1萬1,6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87號、1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2.10平方公尺、78.85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17萬1,020元【計算式:(11,600元×22.10平方公尺)+(11,600元×78.85平方公尺)=1,171,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應再補繳1萬7,5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