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被告 邱信峰
羅美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7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告於107年4月29日經友人告知而詢問被告,被告甲○○坦承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自106年間起同居於被告乙○○屏東住處;106年8月間共同出國至澳門旅遊;107年3月間共同出國至日本旅遊;107年2月間共同出國至澳門旅遊,,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因此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同住期間,因其個性暴躁、多疑、情緒控制不佳,經常與被告甲○○爭吵,雙方感情不睦,早已分房多年。原告主張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此係因當時與原告談論時,原告拿剪刀插著自己肚子,桌上還放置菜刀、水果刀,被告甲○○為安撫原告情緒才會坦承有性行為。被告甲○○106年間起為照顧父親返回屏東時,因父親住處無空房可供居住,故向被告乙○○借用1間房間,並非同居。106年8月及107年2月雖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澳門,但被告甲○○係因公出差,被告乙○○有其個人行程規劃,並未同住。107年3月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日本旅遊,期間偶與被告乙○○同房,但並未同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通姦行為固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受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承認有偶爾因故共同居住在屏
東被告乙○○住處,及共同出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不爭執真正。觀諸該內容
,被告甲○○確實數次坦承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且被告甲○○多次拒絕原告提出將被告乙○○名諱書寫在保證書上之要求,並表示明知原告有錄音之情事,更數次反問原告今天被告甲○○之所以出去外面原告難道都沒有責任嗎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倘被告甲○○係擔心原告生命安全,為安撫原告而坦承,自無拒絕原告提出書寫有被告乙○○姓名之保證書之要求,甚至連原告表示寫羅小姐亦可時,明確拒絕,並反覆數次反問原告難道原告都沒有責任嗎等刺激原告情緒之用語,與安撫他人激動情緒之行為相反。是以被告甲○○辯稱係擔心原告自殺,為安撫原告始坦承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微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甲○○雖陳稱:父親與弟弟及大哥兒子同居,住處只有
3個房間;沒有每天回去照顧父親,在虎尾及高雄都有辦公室就跑來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既係為照顧探望父親,依常情應係與父親同住就近陪伴。且前往屏東探視父親既係偶一為之非常態,與父親、手足或晚輩共用房間亦無不可,業可增進家人間情感。惟被告甲○○竟選擇與異性共同居住一屋,已與常理有違。
⒊被告甲○○固稱:106年8月及107年2月雖與被告乙○○一同
前往澳門,但被告甲○○係因公出差,被告乙○○有其個人行程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被告甲○○所述為公務行程,被告乙○○非其同事,與其亦無公務關係,被告仍搭乘同班機往返,有入出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4、87頁)。被告乙○○之個人旅遊計畫,與被告甲○○公出時間相互配合,更一同搭機往返,可徵被告間往來關係與普通社交關係有別。
⒋被告甲○○又稱:107年3月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日本旅遊
,期間偶與被告乙○○同房,但並未同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一同出國旅遊且可共同居住一房之異性,通常客觀上其關係如非家人即為有交往關係之男女,難謂僅係普通朋友共同出遊。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甲○○感情早已不睦,且原告更將被
告甲○○衣物丟放在管理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夫妻間因生活作息或生活習慣不同而同住分房者非少數,難謂分房同住之夫妻婚姻圓滿狀態均已破裂。又被告甲○○自陳:107年5月至7月與原告爭吵,主因是與被告乙○○之事情,因壓力過大才會在7月離家;原告在107年8月將衣物放在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甲○○與原告爭吵離家之主要原因源自其與被告乙○○婚外情關係,此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圓滿狀態已因上情破損。爾後原告縱在107年8月將已離家之被告甲○○行李放置管理室,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在其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前即已不睦之事證。
⒍綜上,被告間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
關係,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間為男女間之交往關係,與一般社交關係有別,被告甲○○在106年間偶至屏東與被告乙○○同住,更共同出國,甚至在出國期間曾同居一房,客觀上觀之,被告間之來往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兩造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數次,更有發生通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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