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人 朱國恩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 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5年度字訴字第4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578元【主文一部分為6萬8,952元(計算式:22.
1㎡×2600元/㎡+11,492元)+主文二部分為2萬5,626元(計算式:78.85㎡×1/2×4/1×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