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煒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被告駕駛車輛車種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6行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被告蘇煒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況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同一時、地, 龍德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蘇煒翔因有前揭之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龍德豪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蘇煒翔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龍德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上開過失之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龍德豪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當時並無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能注意之情形。│││一)、(二)-1各1紙、高雄│2、證明車禍現場情況。│││市○○○○道路交通事故│3、證明2車碰撞之情形。│││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4、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有上開傷害之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五│高雄市○○○○○道路交│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達中心處,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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