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7年5月26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6日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餘竊盜前科,平日素行已然不佳,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公然在超商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70元,且部分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鄭博材 領回,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警卷第27頁、偵卷第35頁參照)在卷可稽,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第一次犯行竊得之今獎大麯酒1瓶,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獲得完全補償,如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第二次犯行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陳世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14日16時48分許,在鄭博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今獎大麯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另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價值500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上揭統一超商店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該店當場逮捕陳世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麯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芝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