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柴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上訴人 牟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訴人與女友即訴外人何倪○蕙共同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購買香菸,在被上訴人要離開○○檳榔攤時,以台語向何倪○蕙稱「你不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一起」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又在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見上訴人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即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而使上訴人跌倒在地,上訴人爬起後發動電動自行車欲離開時,被上訴人又接續騎機車撞擊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電動自行車因受損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故意撞擊上訴人,僅有過失,又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僅倒地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車損部分不再請求而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二)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身體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及兩造各僅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年收入約39萬餘元等情,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再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糾紛原因,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容有過高,原審核定為50,000元與一般實務上所核定之金額尚屬相當,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