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嫚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嫚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嫚鈴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HOLA特力和樂賣場購物,於購物完畢後前往該賣場之停車場,見朱○○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有懸掛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徒手拿走朱○○所有之上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嫚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押物領回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侵害朱○○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朱○○(如後述)、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朱○○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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