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1號原告 柯俊成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09年10月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2,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1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生,則原告自109年10月19日(即被告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5年=1,8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8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7
4元;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元(計算式:1,818元/月×12月×5年=109,08
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4,974元(計算式:22,100元+1,800,000元+2,874元=1,824,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74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2元(計算式:19,117元-12,745元=6,37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