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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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寶瑩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典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行正 (兼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有無保單解約金可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成數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政府,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市政府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並無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獎金等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雖有保險,惟保險部分或債務人非要保人無保險解約權或無保單價值,除此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另查,雖債務人有投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惟據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持有之保險契約為終身醫療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而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康健(保)字第11000007660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00005481號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所述無保單解約金等清算價值財產勘認無訛。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依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新台幣(下同)14,866元計算,並加計依開始更生裁定認定之父親扶養費2,455元,總計17,321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父親扶養費之金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總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21元後,餘額為10,679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8,54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