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鴻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鴻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雖非直接飲用酒類駕車,但被告自陳食用含有米酒約600C.C之湯品,是過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濃度為百分之0.186)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行摔倒,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吳鴻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鵬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與明山街口時,因行車不慎自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49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