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李芝蓁 被告博愛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橋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橋簡字第5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判決…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查,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
196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77,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被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5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36元(計算式:2,980+556=3,536),因僅被告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122元(計算式:3,536元×(1-2/5)=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14元(計算式:3,536-2,122=1,414)。再查,被告上訴利益為119,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由被告預納,加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44元(計算式:1,414+1,830=3,244),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622元(計算式:3,244×1/2=1,622),餘1,62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3,
744元(計算式:2,122+1,622=3,744),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622元,又被告已預納2,386元(計算式:556+1,830=2,386),多納764元(計算式:2,386-1,622=764)。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