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能因前開處遇程序而決心戒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三˙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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