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00號,經營「好地方二手跳蚤市場」商店之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商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4千元之價格,自綽號「 阿駿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購入來路不明之MATITA牌切割機、東陽牌交流電弧焊接機及YAMAHA牌發電機各1台等贓物(上開物品係甲○○所有,於95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遭他人竊取之物,價值共約11,000元),嗣為警於95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查獲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7日在上開商店內,以1
台5千元之價格,向 曾家祺 (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購買來路不明之筆記型電腦1台(上開電腦係丙○○所有之物,於95年4月11日某時許之日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14鄰新屋11之1號遭曾家祺、 邱龍威 共同竊取之物)。嗣曾家祺於95年7月
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6鄰南興183號內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其有販賣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3台予乙○○,警方始循線查獲乙○○。
二、移送情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自綽號「阿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購入MATITA牌切割機、東陽牌交流電弧焊接機及YAMAHA牌發電機各1台等物,及自曾家祺處購入筆記型電腦3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5年3月
20日晚上11時30分發現遭竊前,原本放置在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該車則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2樓之停車場內,詎上開物品竟於當日遭不明人士竊取,嗣為警於95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內尋獲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6至17、20、21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丙○○所有,遭證人曾家祺與案外人邱龍威於95年4月11日某時許之日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14鄰新屋11-1號共同竊取之物乙節,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8249號卷第129至130頁),並經證人曾家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其有竊取被害人丙○○之筆記型電腦等語在卷,且有證人邱龍威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1幀(見同上卷第20頁下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5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950056487號鑑驗書1紙可參(見同上卷第132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收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贓物無誤。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揭「一、㈠」所示時地,係
向2個年輕人收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人綽號叫「 阿俊 」,該2人在讓渡證書上填寫之讓渡人姓名為「吳新齊」,其無法查證該資料是否正確,亦不知該2之姓名及住所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名叫「阿駿」之人拿到其店內賣,3樣4千元,「阿駿」是第
1次來,說是他自己的物品,其有叫他出示身分證,他說沒帶,其便要「阿駿」填寫讓渡證明云云。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與綽號「阿駿」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並非熟識,而被告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復未確實查明該等物品之價值,僅以低於常情之4千元即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共計11,000元之物品,顯見其收購該等物品之價格與物品真正之價值差異甚大,於通常情形,設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為綽號「阿駿」之人所有,「阿駿」豈會輕易將價值不菲該等物品以區區4千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另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可知,倘被告不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贓物,何以其在警詢、偵查中就何人出售該等物品給其乙事,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收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贓物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有向證人曾家祺購買筆記
型電腦1台之事實,惟辯稱:其購買物品時,對方都說是本人自己使用的,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證人曾家祺於95年
4月27日曾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內,以5千元代價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曾家祺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伊與邱龍威共同行竊後,有拿竊得之贓物去被告位於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00號之好地方二手跳蚤市場變賣給老闆即被告,時間是95年4至6月間,伊共去該店約4次,其中3次因被告說東西太舊,他不要,剛好店內有其他客人,所以客人就直接向伊喊價購買,被告沒有參與介紹,另外1次是伊賣1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伊有寫讓渡書,時間忘記了,伊都說電腦是自己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供:曾家祺有賣給其1台筆記型電腦,但有3台電腦是他直接賣給店內的客人,當時是他與客人直接喊價,其沒有參與,也沒有收購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曾家祺於95年4月27日出具之讓渡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24
9號卷第77頁),顯見證人曾家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子虛。審酌證人曾家祺出售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竊得之贓物,本屬價值不斐之電腦商品,一般市價多有數萬元之價值,詎被告僅以5千元之價格即購入該筆記型電腦1台,亦足見其收購該筆記型電腦之價格與物品真正之價值差異甚大,況被告與證人曾家祺間並非熟識,倘若證人曾家祺所出售者並非贓物,豈有逕以區區5千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之理,由是亦足徵被告於上揭「一、㈡」所示時地收購證人曾家祺出售之筆記型電腦1台時,對於該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乙節,應有認識,至堪認定。雖證人曾家祺於警詢中供稱:伊在上開商店變賣之贓物有筆記型電腦3台、桌上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1台、變賣時間及所得已忘記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中辯稱:曾家祺於94年底開始拿桌上型電腦至店內要賣其,因其對電腦不懂,所以沒有收購,曾家祺便轉賣給當時在其店內購物之不知名客人,曾家祺另於95年5月間曾經拿2部很舊之電腦主機至其店內要變賣,其見太舊沒有購買,後來其變找收購電腦之友人來收購,當時該友人以1千元之代價向曾家祺收購該2台電腦主機,其不曾向曾家祺或邱龍威收購過物品云云,固與證人曾家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信,且證人曾家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去被告店內變賣的時間就只有4次等語在卷,亦徵被告於警詢中稱:曾家祺出具之95年4月27日讓渡證書是他於當日晚上在其店內變賣老婆手上所掛的碎鑽戒指,其以1千元收購云云,亦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由此足認上開證人曾家祺出具之95年4月27日讓渡證書應為被告收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之證明文件無訛。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併案意旨所指除被告供認之該次收購筆記型電腦1台外,亦有「連續多次以不詳金額向曾家祺購買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1台」之事實存在,且證人曾家祺嗣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僅販賣1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等語在卷,警方復未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內查得任何併案意旨所指之電腦、數位相機等物,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證人曾家祺嗣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之「僅以5千元代價出售筆記型電腦
1台給被告」等語,對於被告較有利,本院爰據此認定之。㈣審酌被告平日經營「好地方二手跳蚤市場」商店為業,日常
交易項目即在收購他人變賣之物品,則其對於所欲收購之物品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辨別能力,以免自己觸蹈法網,身陷囹圄之殃,而上開綽號「阿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MATITA牌切割機、東陽牌交流電弧焊接機及YAMAHA牌發電機各1台等物,係被害人甲○○遭他人竊取之物,價值約11,000元,被告僅以4千元之代價即向「阿駿」購得上開物品,另證人曾家祺先後出售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害人丙○○遭竊之物,價值非輕,然被告僅以1台5千元之代價即輕易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價值顯非相當,由此足可推論被告在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實可預見該等物品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購買,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購買者為贓物乙節,具有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誤。
㈤綜此,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罪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關於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亦即修法後
已無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如上揭「一、㈡」所示被告故買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向綽號「阿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證人曾家祺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之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49號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在其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00號「好地方中古電器行」向曾家祺購買被害人丙○○遭竊之筆記型電腦
1台外,另涉嫌向曾家祺收購被害人 蘇銘華 等人遭曾家祺、邱龍威竊取之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
1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移送併案所指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1台之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雖證人曾家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單獨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口70之5號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新力牌PSP掌上型遊戲機1台、黃金戒指2只、行動電話
4支等財物後,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拿去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功學社新村200號「好地方跳蚤市場」變賣求現
1萬元,伊在上開商店變賣之贓物有筆記型電腦3台、桌上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1台、變賣時間及所得已忘記等語(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惟證人曾家祺於警詢中既未明確陳述其變賣贓物予被告之時間,且於本院訊問中經具結後,係證稱:有去被告店內變賣電腦4次,只有其中1次是以5千元代價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給被告,其他都是直接賣給店內的客人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堅決否認除附表編號2所示該筆記型電腦外,有再向證人曾家祺收購其他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5台及數位相機1台之行為,加以警方並未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內查扣到任何被告自證人曾家祺處收購之物品,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併案意旨所指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筆記型電腦1台外,亦有「連續多次以不詳金額向曾家祺購買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1台」之事實存在,是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起訴,即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併予審理,仍應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表:
┌──┬────┬──────┬─────┬─────────┬───────┐│編號│故買時間│出售人│贓物名稱及│原所有權人姓名及失│被告收購金額│││││數量│竊時地│(新臺幣)│├──┼────┼──────┼─────┼─────────┼───────┤│1│95年3月│綽號「阿駿」│MATITA牌切│甲○○所有,於95年│4千元│││20日下午│之不詳姓名年│割機1台、│3月20日某時許(即││││5時許│籍成年男子│東陽牌交流│下午5時許前),在││││││電弧桿接機│桃園縣中壢市○○路││││││1台、│1103號地下室內失竊││││││YAMAHA發電│之物││││││機1台│││├──┼────┼──────┼─────┼─────────┼───────┤│2│95年4月│曾家祺│筆記型電腦│丙○○所有,於95年│5千元│││27日某時││1台│4月11日某時許之日││││許│││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14鄰新屋11之│││││││1號失竊之物││└──┴────┴──────┴─────┴─────────┴───────┘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