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二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9850─HK」之記載,應更正為「9850─NK」;第十二行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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