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 王郭雪霞 等協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之96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相對人以其與王郭雪霞之被繼承人 郭一慶 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惟郭一慶已於民國95年1月25日死亡為由,起訴請求郭一慶之繼承人王郭雪霞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經原審分為96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民事事件受理。惟因王郭雪霞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遂於上開訴訟事件在原審繫屬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為王郭雪霞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法院則依其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查明無誤。上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係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作成,且無得為抗告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