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1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分別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㈠被告於95年12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偵查卷第33、16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9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偵查卷第34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1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前曾因於95年7月27日施用犯行而遭本院判處徒刑(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施用毒品遭查獲,惟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96年度台上14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均係被告上訴主張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例)。又以施用海洛因為例,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示:一般而言約經7至10天海洛因之戒斷症狀會漸緩和,若經2至3個月未曾吸食,戒斷症狀應不再發生,惟吸食海洛因者不論在生理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即使長期停止使用,往往因為心理上的渴藥性而再度吸食等語;另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長期使用海洛因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才可達到主觀上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心理的渴藥性是吸毒者最難克服的問題;又所謂心理依賴性是對自己個人已習慣事情的一種需要或渴求,成癮者在戒毒成功若回到以往吸毒的場所,或遇到以往共同吸毒的朋友,則雖對嗎啡類藥物已無生理依賴性,仍很容易再度使用,此為心理依賴性所造成等語,足見在一定時間停止施用海洛因後,戒斷症狀即可不再發生,故施用海洛因者亦多僅係因心理上之因素而再度使用,顯見施用毒品本質上並無當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參諸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心想要戒毒,但是因為朋友誘惑我,自己有時候也想要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係因戒毒決心並未堅定的一再施用毒品,主觀上已非出於單一犯意,且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與該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施用毒品時間已相隔4個月餘,並未時間緊接一再施用,是自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一併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6550號函所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可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包裝之塑膠袋與│││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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