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以其」補充更正為「以數位相機拍攝」,第四行「為依據」刪除,第四行「利用」前方增加「再」字,第四行「繪圖軟體」後方補充「在拍攝之圖檔上將『叁月份』更改為『伍月份』,並撕下原先三月份停車證上雷射梅花標籤,黏貼在列印出之偽造停車證上,」,第四行「偽造」前方增加「而」字,第十二行「查獲」後方補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一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