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國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於106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06年5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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