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何政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釋放出所。
(二)施用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100年7月9日15時
26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於出所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何政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10之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局,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何政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25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10之6號3樓居所,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曾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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