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被告林駿達實際借款予被害人 林宜穎 「173,000元」,應予更正為「170,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
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林駿達向被害人林宜穎收取之利息,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經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54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衡情,被害人林宜穎苟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斷不會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之理,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林駿達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數次向林宜穎按期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就被害人林宜穎之按期收取本金、利息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
㈡茲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貸
放方式牟取暴利,足見其價值觀之偏差,且前曾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其上開重利罪案件之罪刑,業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省悟,並於100年4月6日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重利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6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至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林駿達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林駿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厝75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在「U91借貸網」網站上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之方式,而乘林宜穎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0年4月6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133之2號6樓之基隆市私立 喬恩 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喬恩補習班,設立人:林宜穎、 汪寧 ),貸與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與林宜穎,約定每10日付1期利息,每期需繳利息30,000元,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30,000元,實際借款173,000元予林宜穎,且約定由 潘鴻澤 擔任保證人,林宜穎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駕駛執照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喬恩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各1張供擔保,潘鴻澤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供擔保,林駿達因而向林宜穎收取5期利息共18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林宜穎無力清償,報警處理,於100年6月7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駕駛執照正本與影本各1張、健保卡正本1張、喬恩補習班立案證書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
二、案經林宜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宜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潘鴻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U91借貸網」網站上借貸廣告之照片2張及扣案物之照片1張。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領據1紙。
(七)林宜穎駕駛執照、健保卡、面額20萬元之本票、喬恩補習班立案證書及潘鴻澤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份。
(八)扣案之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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