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凟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辦理 游良駿 車禍死亡案件時,對於抗告人提出之重要事證皆拒絕調查,並將抗告人之新事證以及證人筆錄遺失,原審法院未調查事實即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審認略以:根據相對人所屬員林分局92年9月7日員警督字第0920018503號函,係抗告人投訴相對人所屬員林分局第三組員警偵辦其子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理,相對人所屬員林分局將查處情形向相對人陳報說明,並副知抗告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併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250萬元,即不合法。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理由,即相對人所屬員林分局92年9月7日員警督字第092001850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為主張,僅指摘原審未調查事實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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