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黃俊哲
葉文堂 黃心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附表一及附表三中關於「 蔡景崧 」之記載,應更正為「 蔡景菘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編號第一七三中關於「 蔡景松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景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