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薰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治療,嗣警據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憲薰固不否認酒後騎乘機車自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省人事,要如何吹氣做酒測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並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員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已經送往高雄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員警因而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再製作筆錄,有酒精測試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之筆錄上明確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處電話及肇事經過,倘被告當時已然昏迷,被告何以能向警員告知其年籍資料、住處電話及事故發生經過,足見警員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並無昏迷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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