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壢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任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2年6月18日,嗣於同月19日復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7月17日卻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起至6月18日之期間(共11日)繼續曠工為由,在公告欄張貼公告給予三大過免職,因被上訴人公司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後,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工資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醫療給付、特休補償,並經本院102年壢勞簡第4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因與前訴訟訴訟標的不同,現再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工資及侵害名譽之慰撫金等共計29萬55
0元,分述如下:
1、資遣費: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請求工作年資4年5月2日之資遣費,計5萬7047元(計算式:2萬5800×(4﹢5/12﹢2/365)/2=5萬7047元)。
2、特別休假補償: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以每日860元計算,共計8600元(計算式:860元×10日=8600元)。
3、工資:因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7月18日起即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當日起至上訴人於10
2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之工資,期間有2個月又28日,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工資7萬4903元(計算式為:2萬5800×(2+28/31)=7萬4903元)。
4、侵害名譽之慰撫金:上訴人未曠工,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在公告欄公告曠工11日,被上訴人此舉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爰依給付工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550元;及其中14萬
550元自102年11月14日起,其餘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工資等事項,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上訴人就相同事項於本件再起訴請求,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或爭點效;另就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曠工而曉諭員工,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550元;及其中14萬550元自102年11月14日起,其餘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任職,工資每月2萬5800元,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請假至102年6月18日,於同年月19日復職,工作至102年7月17日。
2、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起至6月18日有11日繼續曠工為由,於102年7月17日張貼公告上訴人記三大過予以免職,被上訴人公司生鮮部副處長於同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雇意思,並稱「明天不用來了,來了也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3、兩造間前因勞資糾紛事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
2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此事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職業災害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等項,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
5、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
6、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事項有無既判力之適用:
(1)若無既判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所生資遣費5萬7047元有無理由?
(2)若無既判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所生特別休假補償86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102年7月18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工資7490
3元,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適用?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事項有無既判力之適用: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就賦與經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一定效力,且其有對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對人之主觀範圍,以及作用;而既判力之作用,積極作用為禁止矛盾,消極作用為禁止反複(一事不再理)。且在既判力積極作用禁止矛盾下,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若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實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2、經查:
(1)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
2年7月17日以上訴人曠工三日以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事,故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暨依同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工資補償,前訴訟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工資補償、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判決在卷可查,自足認定。
(2)資遣費與特別休假補償:
A、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
2年7月1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示情形云云,經前訴訟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7日以上訴人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2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自足憑信。
B、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經前訴訟於兩造攻防後而為裁判,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補償,自應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之請求,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執該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反於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前訴訟係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本件所得主張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之事由,乃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訴訟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於本件自不得再行主張,否則即違前揭所述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準此,前案既已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無由請求資遣費予特別休假補償等節,則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自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是本院仍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請求102年7月18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工資7萬4903元,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適用?
1、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請求102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之工資,而前訴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10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工資,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自無既判力之適用。
2、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
8號判決要旨參照)。
3、前訴訟中認定:上訴人請求10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工資,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起,即具工作能力,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至6月18日請假,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7日上班,因被上訴人公司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即有曠工之情形,於同年6月10日即知悉曠工達三日,即起算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6月7日期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復工評估,同月14日結案,自該時起始可判斷原告請假是否合理,不應接受評估報告後溯及認定上訴人請假不合理云云,然查:
(1)前訴訟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2日函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9月27日保險爭議審定書、102年6月14日評估報告書回溯認定上訴人請假時間有曠工之情事(見前訴訟判決第8至9頁),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即知悉上訴人曠工三日,其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2)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申請人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1、100年11月12日車禍急診,右膝及左肘外傷,為右髕骨骨折韌帶斷裂手術入院三日,101年7月6日骨折癒合入院拔釘,期間門診病況穩定。2、已領至102年3月20日計477日給付,所患骨折已癒合,併存之腰痛及外側上炎亦已緩解,可恢復工作能力,續請不合理」等節,有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查(見前訴訟卷第86頁),可認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起,即具工作能力而可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服勞務,則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至6月18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服勞務即屬無正當事由曠工,且上訴人此曠工期間乃屬繼續性並無間斷,所為知悉應自曠工期間終結後始起算,前訴訟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即知悉上訴人有曠工三日之事實,但亦僅及至102年6月10日之事實,若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0日,知悉上訴人將於102年6月10日後之曠工事實,豈非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具備準確預測未來之能力,況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19日始復職上班,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前仍持續有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當應自102年6月18日起算,迄至10
2年7月18日始逾越除斥期間,前訴訟論以於102年6月10日起即不得行使終止權,等同於受僱人一旦曠工達三日,即需於30日內行使終止權,否則縱受僱人曠工日數長達數月,亦不得行使終止權,前訴訟此部分之論證,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3)前訴訟認定既有前揭當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8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罹於除斥期間,自屬有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2年7月17日當日終止等節,應堪採憑。
4、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2年7月17日當日終止,則上訴人自102年7月18日即無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期間之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未曠工,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在公告欄公告曠工11日,被上訴人此舉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然本院認上訴人確有曠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舉乃係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