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瑞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瑞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院及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4月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元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7日│103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09號│偵字第501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0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8月6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04│││判決│││號│││├────┼──────────┼──────────┼──────────┤││判決│104年4月1日│104年9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易服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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