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閔、 李季勳 及 陳柏宇 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瓊泰公園內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周遭瀰漫濃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執行酒駕及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何柏林 當場查獲,扣得吸管1支及菸頭2個(渠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裁處),並通報福營派出所派遣員警 廖明峰 、 鄭世杰 及 梁嘉宏 到場支援。員警廖明峰到場後,向黃彥閔、李季勳及陳柏宇三人告知渠等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要求查驗身分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詎黃彥閔因甫施畢毒品,心虛而向員警自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亦不願配合至派出所,經員警廖明峰表示應依規定處理,並以左手搭於黃彥閔右肩,輕拍示意黃彥閔起身、前往派出所之際,黃彥閔明知廖明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大動作甩肩將廖明峰之左手甩開後,右手握拳順勢向前揮打員警廖明峰之左手臂及左前胸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廖明峰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彥閔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及第三級毒品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頁),核與證人廖明峰、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季勳、何柏林、鄭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第三級毒品照片7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本院10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98至10
7頁)。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此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與證人李季勳、陳柏宇於新北市○○區○○路瓊泰公園內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場遭員警何柏林查獲,並於現場查扣吸管1支及菸頭2個。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Ketamine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受檢人:黃彥閔)、新北市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3頁、第41頁、第38頁);而證人李季勳及陳柏宇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受檢人:李季勳)、(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受檢人:
陳柏宇)、新北市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8頁、本院卷第71頁、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39至40頁),足證被告及證人李季勳及陳柏宇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堪認值勤員警依現場狀況及扣案物,懷疑被告與證人李季勳、陳柏宇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要求查證被告及證人李季勳、陳柏宇之身分,並非無據。而被告於員警盤查其身分時,自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則員警廖明峰以左手搭於被告右肩、輕拍示意被告配合前往派出所查證,於法當無違誤。被告明知員警廖明峰身著警察制服,因甫施畢毒品而不願前往派出所,大動作甩肩後以右手握拳順勢向前揮打員警廖明峰之左手臂及左前胸膛,顯已非消極不配合員警取締,而有積極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均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在燒烤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而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