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再抗告人 廖國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廖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影響再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及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請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亦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六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各該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二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尚較前開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一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四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輕,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要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應如何計算再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核屬監獄行刑矯正業務之範疇,與定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自刑法刪除連續犯並實施一罪一罰後,應注意毒品成癮犯是否因數罪併罰而致其刑罰過重之問題,況施用毒品罪對社會危害輕微,有法院對施用毒品等罪之案件,其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卻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有總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然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者,顯見第一審法院裁定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猶予維持,實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重新為合理之定刑裁定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猶執陳詞,並以無法比附援引之其他定應執行刑個案,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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