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 吳法頤 相對人 侯樹勳 相對人 陳界元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侯樹勳、陳界元向其借款新台幣1,300,000元,並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建號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侯樹勳、陳界元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對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使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樹勳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查該系爭抵押不動產已於民國100年5月6日移轉予案外人 蘇莊 只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執以侯樹勳、陳界元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