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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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翰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翰暐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9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院90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5號)、1年4月部分(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6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2月21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月1月9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一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348號)、11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經本院99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另一罪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9日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5月10日15時22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翰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38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4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月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一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348號)、11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經本院99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另一罪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