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VUO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VUONG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IKE黑色背包壹個、老虎鉗壹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VANVUONG與在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工作之 張逢源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後門附近公園,由張逢源將該店之新光保全磁扣、鑰匙及老虎鉗、瑞士刀等工具交予NGUYENVANVUONG,再由NGUYENVANVUONG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以該新光保全磁扣及鑰匙由後門進入店內,並隨身攜帶張逢源所交付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瑞士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在其所攜帶之NIKE黑色背包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10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06室居所查獲,並扣得所竊之部分物品及白色安全帽1頂、NIKE黑色背包1個、藍綠色連身雨衣1件、老虎鉗1把、鑰匙(含新光磁扣)1把、瑞士刀1把等物。
二、案經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店長 李姿慧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VANVUONG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VU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損失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幀、扣押物品照片14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原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佐 (103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16、18至22頁、第28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逢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因缺錢而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對被害人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造成損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低,事後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NIKE黑色背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6頁背面),扣案之老虎鉗1把、瑞士刀1把,被告供述為共犯張逢源所交付,可推斷屬共犯張逢源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屬實(103年度偵字第810號卷第1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含新光磁扣)1把,雖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係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李姿慧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背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白色全罩安全帽、藍綠色連身雨衣,雖為被告所穿著前往行竊之穿著,然難認其有供竊盜之用,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規格│數量(台)│├──┼─────────────────┼─────┤│1│MD101TA/AMacbookPro13.3吋│3│├──┼─────────────────┼─────┤│2│MF353TA/AiPhone5SSPACEGRAY16G│14│├──┼─────────────────┼─────┤│3│MF356TA/AiPhone5SSILVER32G│3│├──┼─────────────────┼─────┤│4│MF357TA/AiPhone5SGOLD32G│13│├──┼─────────────────┼─────┤│5│MF359TA/AiPhone5SSILVER64G│3│├──┼─────────────────┼─────┤│6│MF279TA/AiPadmini2SILVER16G│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