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淑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蔡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Google地圖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然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復具狀陳稱被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歉意,並於調解及偵查中指摘告訴人「之前自己受傷卻要故意誣賴」、「小車禍為何要開刀是不是要故意詐欺」、「情願把錢拿去救濟,也不要賠你一分一毫」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1份可佐,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竟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第8胸椎創傷性骨折之不小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均感到痛苦不堪;犯後雖坦承犯行,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異,以致和解未成,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且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委請告訴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具狀表示:告訴人今已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並賜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453號調解程序筆錄、102年9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34、4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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