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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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黃國仲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張峻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當事人倘仍不依限補繳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
5元,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9日收受送達,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卷第232至233頁),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後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0年度救字第52號卷第21至23頁)。
(二)上訴人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對外公告而生羈束力,而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一審裁定,不可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